川渝出台跨省域市场监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政策解读→
8月20日,记者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获悉,近日,重庆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是全国首个跨省域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在主要内容上,《不予处罚清单》首先明确了提出适用的指导意见和要求:明确适用原则,强调合法行政、依法审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三原则;明确判定标准,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等适用条件的判定标准;明确适用方法,提出调查取证、行政处理决定、资料归档和冲突适用等要求。其次,《不予处罚清单》具体化、清单化规定了不予处罚事项:《不予处罚清单》涵盖了注册登记类、广告类、价格类、市场秩序类、知识产权类、产品质量类、认证认可类、食品安全类等9个市场监管领域的43项不予处罚事项。
相关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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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清单》是对本条法律规定的具化、细化,经营主体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符合《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原则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存在《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触及“三品一特”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单一,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三年内有同一领域(根据《不予处罚清单》中标注的领域区分)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1. 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及时”: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改正的;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作出拟处罚决定前改正的。
2. 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通过整改使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改正”。
3. 责令改正未改正的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但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此前分别印发的《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与此次联合印发的《不予处罚清单》不一致的,以此次联合印发的《不予处罚清单》为准。先前印发的《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仍然有效。
对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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